无罪释放
2017年*月*日6时许,被告人菜**在盐津县**镇“**”酒店开房住宿,为**号标间,时至次日14时。*月*日凌晨2时左右,被告人扬**、菜**与何***、被害人汤某某(女)等人在盐津县***镇“**”烧烤店吃宵夜、喝酒时,扬***得知菜***在“***”酒店开了房,就表示想与菜***同住,菜**同意。3时左右,菜**、扬**、汤某某、何**等人酒后到“**”酒店住宿,同乘电梯到达9楼后,菜**用房卡打开888房间,未关门就躺在房间靠窗一侧的床上,随后汤某某进入888房间,躺在靠门一侧的另一张床上休息。何**、扬**随之进入房间,何**劝汤某某到另一间房间休息,汤某某因醉酒没有反应。何**遂离开。扬**见何**离开后,叫菜**到房间外询问菜**,自己可以和醉酒的汤某某发生性关系不,菜**说“不晓得”。随后,扬**、菜**进入888房间,菜**继续躺在靠窗一侧的床上休息,扬**遂将房间门和灯关闭,与躺在床上的汤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。2017年*月*日,被告人扬**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被告人菜**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
一审判决认为,扬**在菜**的房间内,趁被害人醉酒之机,违背妇女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,构成强奸罪。菜**在其住宿的房间内明知扬**的犯意后,应当阻止而未阻止,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甚至起到一定辅助作用,构成强奸罪,系从犯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认定被告人扬**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被告人菜**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。
判决后菜**不服,委托李律师提出上诉。中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扬**、菜**及其辩护人李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。庭审中辩护人李超律师提出菜**不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,其无犯罪的故意,也未与扬**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,未实施犯罪行为,在扬**犯罪过程中没有提供条件,并提出菜**对“**”酒店888房间没有支配权,菜**没有法定义务阻止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,应对菜**宣告无罪,经过2小时激烈的法庭辩论。
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李超律师的观点认为,原判认定菜**犯强奸罪不能成立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(一)、(二)项、第二百三十一条、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(二)项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
判决菜**无罪,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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